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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义荣誉 | 我所任强律师的文章在《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发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辩护的现实阻碍与优化路径

任强

(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芜湖241000

 

 】:2018年立法机关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可依法从宽处理。控辩双方实现由激烈对抗向合作的转变,诉讼效率显著提高。然而,当前认罪认罚程序适用中律师开展辩护仍然面临诸多障碍,如值班律师定位不明、律师辩护权利保障不充分、律师辩护效果不佳。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修正:一是推进值班律师“辩护人”化,赋予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同等辩护权利;二是加强律师辩护权利保障;三是构建“有效辩护”机制,提高律师辩护的有效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律师辩护;值班律师

 

一、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该制度的实践价值在于通过赋予被追诉人选择认罪的程序,协调控辩双方矛盾,推进繁简分流。在合作模式下,侦查机关能够及时侦破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加快审查起诉进程,审判机关实现简单案件“迅速办”,疑难案件“精准办”。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认罪且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罚,而不得否认事实、当庭辩解,否则会被视为对认罪认罚的推翻,不能依法从宽处理。如此设定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辩护权,且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存在量刑协商辩护不充分、认罪认罚自愿机制不完善等现实问题。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十六条值班律师制度,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普遍参与。但需注意的是,律师参与辩护的普遍形式并不等同于律师辩护当然产生实质功效,流于形式的辩护意见并不能给被追诉人太多实质性的帮助。为此,本文将就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如何有效开展辩护加以探讨,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辩护的价值

(一)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与合法性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宪法和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驳和辩解的权利,而认罪认罚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方可从宽处理。如此设定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辩护权,很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仅为获取从宽处罚,而并非真实、自愿。律师参与能够最大限度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与合法性。首先,相较于被追诉人而言,律师经过专业法律训练,能够在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当运用法律依据和法理,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意见,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基于真实意志,而并非盲目地认罪认罚。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多签署于审查起诉阶段,此时书面起诉书尚未形成,在无法对比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两种结果的情况下很难说被追诉人作出的选择是合理的,也很难说其作出的选择系出于主观自愿,并且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受限,无权调查取证、查阅卷宗材料,无法全面获悉案件信息,很难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甚至辩无可辩。律师参与案件,与公诉机关积极协商、对话,能够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二)确保诉讼正义,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司法程序的设置以实现诉讼正义为目的,但随着社会纠纷的愈加复杂、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在确保诉讼正义的同时提高效率成为了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基于此背景产生。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自2003年首次提出至2018年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其程序设计已经相对完善,现有制度体系中公诉机关能够确保在认罪认罚中充分尊重被追诉人意愿,律师介入会打破现有制度设计,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初衷相违背。事实上,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不仅不会阻碍诉讼进程,而且能有效缓解诉讼正义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一方面,诉讼效率的提高应当以确保诉讼正义为前提,任何提高诉讼效率的举措不得侵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若律师不介入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检察机关量刑协商的真实性很难得到保证。尤其对处在罪与非罪边界的案件,基于能从宽处理的考量,被追诉人往往会倾向于认罪认罚。律师介入能有效监督诉讼程序开展,防止一味追求效率,忽视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恪守公平正义的底线,本身也是诉讼效率的体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审遭遇不公正对待,必然会提起上诉。畸高的二审率,不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阻碍诉讼效率,也不利于法治建设的顺利推进。

(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判决是司法机关强行“赋予”被告人,在性质上属于“他律的判决”,执行依赖于国家强制力。为减轻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力度,被追诉人可能会认罪认罚,但内心却并不会认同并自愿履行裁判结果,对社会不满情绪积蓄,很难回归社会为社会所接纳。尤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获得从宽处罚的条件之一。被害人一方希望获得高额赔偿,否则不愿达成和解协议,被追诉人一方在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仍需支付高额赔偿方可获得从宽处理,其内心很难认同和履行自己应当参与确定的裁判。双方之间的矛盾调和难度大,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实际推行阻力大、判决社会效果差,被追诉人再犯罪风险增加。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犯罪的再发生。当犯罪人对于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清、对于裁判结果认可度低,刑罚的目的则很难实现。律师参与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入了解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及危害,增加其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同时,律师能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协商沟通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和解建议,调动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在争取量刑优惠的同时推进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辩护的现实阻碍

(一)值班律师定位不明

值班律师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据此,值班律师的定位是“法律帮助者”,但何为法律帮助者?法律帮助者有哪些权利?立法层面并未作出详细释明。各地关于值班律师的性质认定及定位存在差异。有地方认为,值班律师不属于辩护人范畴。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多集中于审前阶段,以提供“法律咨询”为主,具有一次性特质,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全面、完整的诉讼服务,不享有与辩护人同等的辩护权利。另有地方认为,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律师的组成部分,在性质上与辩护人并无二异,只要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法律援助手续,可以会见被追诉人、查阅案卷材料,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亦可出庭参与辩护。司法是立法的生动实践和具体体现,立法层面关于值班律师定位不明确、权责不清晰,导致各地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参与程度不同、发挥作用不同。

(二)律师辩护权利保障不充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于整个诉讼程序,律师作为辩护人应当有权参与每个诉讼阶段,表达观点,但实践中律师各个阶段辩护权利的保障并不充分。其一是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拥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并且侦查机关讯问被追诉人时律师无权在场见证,此阶段律师辩护权利被极度苛减,提供的法律帮助有限。其二是审查起诉阶段,此阶段律师需要查阅案卷材料充分掌握案情,但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多由公诉机关主导,相关程序由检察机关启动,律师参与多为推进诉讼程序,对案情把握并不充分。甚至,律师阅卷时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签署,律师很难实质参与控辩协商流程。其三是审判阶段,刑事速裁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程序,广泛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据此规定,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举证指证、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严重减损。即使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时,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审判机关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简化庭审程序,缩减甚至省略辩护律师的庭上辩护。并且庭审过程中,在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律师很难再对定罪事实、量刑建议提出新的辩护意见,否则公诉人会以“被告人已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为由,当庭斥责律师“不遵守契约精神”“不诚信”,甚至会提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量刑建议。

(三)律师辩护效果不佳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已经实现了律师普遍参与。但需注意的是,律师普遍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并不等同于律师辩护当然会产生实质功效,流于形式的“三段论”辩护意见效果并不理想,很难给被追诉人太多实质性的帮助。一方面,律师辩护能力存在差异,很多律师虽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但执业年限不长、专业水准不高、辩护经验不足,当刑事案情过于复杂时,并不能精准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提出针对性的有效辩护意见。另一方面,值班律师也很难开展有效辩护。相较于一般的刑事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定位不明、权利缺失,行使辩护权利时存在诸多现实阻碍,不具备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条件。并且,值班律师薪酬相对较低,辩护积极性不高、态度不认真直接影响辩护质量,更有甚者是抱着敷衍了事、完成硬性指标的心态参与辩护,不愿意花费时间和精力研究案件。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辩护的优化路径

(一)推进值班律师“辩护人”化

明确值班律师的性质及定位是决定其能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充分发挥预设功能的前提条件,而关于值班律师是否属于辩护人,理论界存在争议,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推进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首先,从法解释的角度分析,“法律咨询”“法律帮助”等词汇的使用并不当然能否定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不影响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其次,决策层发布的一系列法规表明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正在稳步推进。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条规定,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对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及其他权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021年《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帮助,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阅卷、会见提供便利。并且,从法律实证角度而言,实践中已有地区开始积极探索推进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如北京市海淀区自2017年即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可以辩护人身份参与庭审;2020年福清市开展试点工作,直接将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转化为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因此,推进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且符合现实需求。具体可以通过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赋予其会见权、阅卷权及出庭辩护等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加强律师辩护权利保障

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上更为高效、便捷,应当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愿,但被追诉人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辩护技能,很难明确表达其真实意愿,律师作为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辩护权应受到充分保障。其一是侦查阶段,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讯问前,此时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也最容易出现虚假供述,辩护律师有必要及时介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赋予律师审查逮捕阶段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律师应当拥有审查逮捕阶段的阅卷权,方可就审查批捕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法、不合规的现象发表实质意见。其二是审查起诉阶段,确保律师全程参与,与公诉机关平等协商、对话,就案件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在协商过程中享有与公诉机关同等的案件知情权。其三是审判阶段,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独立辩护权。“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依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认罪认罚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为据,发表辩护意见是律师独立意志的体现,二者并不存在必然冲突。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只要基于现有证据和法律,律师可以对定罪事实、量刑建议独立进行辩护。不能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由,人为科减律师独立辩护的法定权利。并且,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程度与律师辩护救济机制的推进进度呈正相关关联,应当完善律师辩护救济机制,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律师辩护不受任何非法限制和干预。

(三)构建“有效辩护”机制

关于有效辩护的理念起源于美国克拉伦斯.吉迪恩盗窃案,法院认定,律师应当提供有效的辩护。有效辩护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同样适用。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实际效果不佳,构建“有效辩护”机制十分重要且必要。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构建:第一,律师全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应当全面介绍该制度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并基于案情提供有效辩护意见。对于复杂疑难案件设定集体讨论制度,要求案件承办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通过会议的方式对案情及法律适用加以研讨,而不能敷衍了事。第二,律师提升量刑信息的证明力度,积极参与量刑协商。律师应走访、询问案件有关人员,申请调查取证,主动、深入、全面搜集有利证据,积极与检察机关协商争取最轻量刑。第三,创建互联网+法律服务平台,提升值班律师辩护质量。在互联网法律平台将值班律师及法律援助案件相关信息录入,依据复杂程度不同将案件划分为轻型罪、中型罪和重型罪三种等级,同时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能力、服务态度、擅长领域、办案经验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等级不同匹配不同等级案件,给予不同级别补贴,以激发值班律师的辩护积极性,提升值班律师的辩护质量。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应恪守公平底线,杜绝冤假错案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囿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局限性,或许并不能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间的有机统一,应加强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构建有效辩护机制,确保律师能够就程序选择和量刑与公诉机关平等协商,协助审判机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臻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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